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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373號
原 告 我愛芳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乃文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建良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00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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