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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540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政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8,88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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