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補,605,20171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605號
原 告 賴延戰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28,000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4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上開4 項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定之。
又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故此部法律利益,應以原告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亦即計算至其任職於被告至強制退休之日為止。
查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解僱之日起亦即106 年8 月7 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餘28年又4 個月,惟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所主張之月薪為28,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360,000 元【計算式:28,000元/ 月×12月/ 年×10年=3,360,000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
惟上述3,360,000 元部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上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4,264元之2 分之1 即17,132元【計算式:34,264÷2 =17,132)。
復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106 年度橋救字第35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