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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607號
原 告 郭貞
被 告 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而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共13.5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6,000 元(計算式:13.5㎡×公告土地現值56,000元/ ㎡=756,000 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
至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並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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