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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688號
原 告 劉鄧員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嫌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 年度橋救字第40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如經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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