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補,690,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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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690號
原 告 李文川
被 告 李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各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自應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價額經核定應為新臺幣(下同)15,216,148元【計算式:627.4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8,500元/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 =15,216,148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8,870,000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共為34,086,148元【計算式:15,216,148+18,870,000=34,086,14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1,992 元。
然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 年度橋救字第42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                        │所有人  │
├──┼────────────────┼────┤
│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李文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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