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補,733,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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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733號
原 告 李屏綺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原 告 潘金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原彰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2 人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新臺幣(下同)90,592元,訴訟標的金額各為90,592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又因原告2 人於起訴之同時,均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6 年度橋救字第46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該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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