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776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孫金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05,70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1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孫金弘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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