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補,840,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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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840號
原 告 潘宏賓
被 告 蕭述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述林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中記載,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電費7,853 元、水費808 元、瓦斯費240 元及違約金9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03,901 元(計算式:105,000 元+7,853 元+808 元+240 元+90,000元=203,901 元,原告請求租金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價額。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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