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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訴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卓美花、高戴雪枝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相對人卓美花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 地號等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8 ,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高戴雪枝設定新臺幣32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距今已逾19年,高戴雪枝卻從未積極追償,顯見相對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不無疑問,故聲請人乃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卓美花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再代位卓美花請求高戴雪枝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又為避免系爭土地再遭移轉,併請求本院核發起訴證明,俾向地政機關作訴訟繫屬之註記。
惟查,聲請人僅「泛稱」為避免系爭土地再遭移轉,而請求本院核發起訴證明,然並未提出任何足資釋明相對人可能將系爭土地再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權利予他人之相關證據資料;
反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民國87年11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卓美花名下迄今已近20年,而在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土地早在87年間即已設定系爭抵押權在案,衡情再設定抵押權之實益極低。
是綜上,聲請人既未釋明其請求本院核發起訴證明之必要性,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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