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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訴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林美玲
鄭南生
相 對 人 陳俊銘
相 對 人 陳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係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受理106 年度橋簡字第601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因系爭不動產未經限制登記,尚有移轉及設定負擔之可能,為免於訴訟繫屬中被告再為移轉或設定致影響原告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已起訴之證明,便利原告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
而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更將上開條項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以資明確,故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06 年度橋簡字第601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是以,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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