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6,橋訴聲,8,2017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訴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石圳、盧○○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易言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核發已起訴證明者,至應符合:訴訟標的之權利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起訴合法且訴訟非顯無理由此二要件,始為完足。

是當事人之起訴倘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而由法院為程序審查後,依法駁回其訴者,自無從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相對人盧石圳尚積欠其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37,979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且明知自身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卻仍於101 年9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高雄市○○區○里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盧○○等語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有害及聲請人債權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已起訴之證明。

惟聲請人前述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橋簡字第4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後,因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盧○○之具體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相對人之真實身分,爰於106 年5 月22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等節,業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橋簡字第4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繫屬之案件,既因起訴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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