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事聲,12,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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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事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林昱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443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44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其部分違約金之請求,並於107 年3 月1 日送達聲請人。

嗣聲請人不服系爭支付命令之處分,於法定期間即107 年3 月12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證書、異議狀所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44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 頁、第24頁;

本院卷第2 頁),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支付命令內容,審酌聲明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簽帳消費使用,卻自95年3 月3 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3,550元本金暨利息、違約金未償(下稱系爭債權),嗣經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3 月31日聲請人受讓系爭債權。

聲請人取得系爭債權之時點係在100 年2 月9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發佈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以前,系爭函文係令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收取違約金之約定變更,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債權移轉於系爭函文發布前,自無適用於該函文。

此外,聲請人並非信用卡發卡機構,法規適用主體有誤,且系爭債權之締約時間及聲請人受讓時點,均於系爭函文公布以前,則本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本件自無系爭函文之適用,相對人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亦僅得以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得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聲請人,是聲請人依原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並無違誤。

系爭支付命令不察,逕引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及系爭函文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0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部分之請求,顯有違誤,爰請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不利於異議人部分等語。

三、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次按金管會系爭函文規定:「㈠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辦理。

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1.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 期。

4.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 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1 、2 及3 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 元、400 元及500 元。

㈢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 年3 月31日前完成調整。」

再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本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參照)。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此亦有大法官釋字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參諸上開系爭函文規定:「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 年3 月31日前完成調整。」

,而本件聲請人請求之違約金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該違約金債權係連續收取而繼續發生,上開條文乃就違約金收取之方式,明定自100 年4 月1 日起最高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 期」,且金額上限分別為「300 元、400 元及500 元」,其並非一概將同年3 月31日前所發生之違約金亦調整為不得逾上開限制,是聲請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0 年3 月31日前之違約金債權未因此受不利影響,而就100 年4 月1 日起所計算之違約金,均於上開條文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首開說明,此乃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是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即無可採。

四、再參以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增訂理由,乃鑑於:「為落實違約金收取之本旨,避免對還款困難持卡人造成過重之財務負擔,並兼顧信用卡發卡機構權益,爰於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違約金收取方式之相關規範。」

等情,業據立法理由揭櫫至明,可見立法者係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卻仍就現金卡或信用卡收取高額違約金,對持卡人顯失公平,而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違約金收取方式,其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於無效。

而債權之讓與,應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受影響,是受讓債權之人,就債權原有瑕疵、抗辯、法令限制,本應隨同原債權人併受拘束。

依此,受讓信用卡業務機構債權之後手應繼受原債權人地位併受系爭函文之規範,顯為明灼。

聲請人主張系爭債權係源自原債權人慶豐銀行,依債權讓與方式繼受取得,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債權讓與通知信函、郵件回執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4 至12頁)。

而慶豐銀行為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之規範主體,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銀行地位,同受上開規定及系爭函文之拘束,其主張非規範之事業主體,依契約自由原則,不受系爭規定拘束等語,已非可採。

五、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查慶豐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受讓系爭債權之聲請人,相對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於受通知時,以其所得對抗慶豐銀行之一切事由,對抗異議人,不應使相對人因債權讓與而蒙受不利益。

準此,聲請人已自系爭函文公布前,向相對人收取逾3 期之違約金,即不得再從相對人取得系爭債權自100 年4 月1 日起之違約金,相對人即得執此對抗聲請人。

聲請人主張其仍可請求相對人依原信用卡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等語,亦無可採。

六、綜上,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就10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據以前詞指摘不當,顯非可採,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又當事人如不服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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