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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事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相 對 人 艾園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56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561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則於系爭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之相關證明,爰於106 年5月23日以裁定通知異議人應於收受該補正裁定之日起5 日內提出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逾期則駁回聲請,嗣該裁定於106 年6 月2 日送達異議人後迄未補正,是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即於法未合,應駁回之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異議人所提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表)表頭載明「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將轉讓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1 點約定「…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
…,申請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等字樣,予以加租加黑標示,並置於系爭申請表正面簽名欄上方,俾便申請人閱覽,於簽名處上方,亦有「申請人茲聲明本表全部分期付款約定條款,均經本人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確認如後」,足證異議人於債務人簽立系爭申請表時,即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又審核時,異議人仍會以自己之名義,於電話中確認其是否確實購買姿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姿研公司)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之事宜,並於審核通過後,寄送載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繳款單予相對人,異議人復曾於105 年間多次寄送催繳函等信件予相對人,因此該債權讓與通知早已達至相對人可支配之範圍,且置於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不問相對人閱讀與否,即發生通知效力,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等語。
四、經查:㈠參諸債務人與訴外人姿研公司簽訂之系爭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事項欄係記載:「1.申請人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特約商(賣方即姿研公司)購買本申請表所載商品或服務,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受讓人)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
受讓人對於本契約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
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而其下方簽名欄中則有債務人之簽名及姿研公司之公司章,足認此分期付款契約條款係成立於姿研公司與債務人間,與異議人無涉,合先陳明。
㈡另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申請書約定事項第1 點雖載明「特約商(即姿研公司)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讓人……一經審核同意,將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惟經詳閱系爭申請書約定事項全文內容以觀,系爭申請書條款眾多、內容繁雜、印刷字體排列緊密細小,顯難期待一般消費者於簽立當時或簽立前之短暫時間內,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又異議人為企業經營者,就其所營事業,具備專業知識外,亦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加上系爭申請書為單方預先擬定,契約條款使用專門用語,實為消費者難以理解。
再者,債務人在簽立系爭申請書時,是否有異議人或姿研公司之人員在旁解說,外觀上已難令消費者就債權讓與乙事有明確之認知,尚屬不明;
且異議人亦未釋明異議人或姿研公司之人員提供申請書予債務人簽名時,已明確具體告知債務人享有審閱之權利,並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供債務人詳閱其上所載全部條款內容,或已就系爭約定書之重要條款(如分期付款之對象、債權讓與等細節)逐一向債務人為說明。
基此,關於系爭申請書約定事項第1 點之債權讓與條款部分,本院自難認有拘束債務人之效力。
㈢又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第374 號裁定參照)。
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 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5 月23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而本件既尚難僅以系爭申請書約定事項第1 點有記載債權讓與條款,以及寄予相對人之繳款單上之名義人為異議人等節,即可遽論異議人已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此部分詳如前述),則上開債權之讓與過程在未完成通知前,對相對人自仍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從而,異議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其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之證明文件,卻逾期仍未補正,司法事務官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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