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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劉家柔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1473 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劉家柔現居所地為高雄市○○區○○路○○巷0 弄0 號,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鈞院為管轄法院,系爭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非屬適法,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及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28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具執行力,是支付命令之效力甚為強大,債權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劉家柔之戶籍地設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0 號3 樓乙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存卷可參,堪認債務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1條規定,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不在本院轄區,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本院應無專屬管轄權。
又異議人雖陳稱債務人現居所地在高雄市仁武區等語,固提出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一份為證,然該查詢資料並未記載收件者之姓名,難從該資料形式上認定異議人確實曾寄送郵件予債務人收受之事實。
況且就上開住所地之法院有何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債務人之居所地之情事,異議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規定,系爭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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