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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謝道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6461號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於107 年6 月4 日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64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嗣異議人於107 年6 月11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不服系爭支付命令之處分,於法定期間即107 年6月15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所蓋收狀戳章可稽(見司促卷第3 、16頁、本院卷第3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尚合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簽帳消費使用,卻自民國94年11月3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新臺幣(下同)101,139 元及其利息、逾期手續費(性質為違約金,下稱違約金)未償。
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予異議人。
㈡按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 號解釋文可參照。
再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
而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
㈢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
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雖於100 年2 月9 日發佈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函文(下稱系爭行政函)通知發卡機構:信用卡因持卡人逾繳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而收取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且各區間不得收取不同固定金額,應繳總金額為1,000 元以下者,不得收取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標準應合理反映作業成本。
惟系爭行政函係就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作業,但本案債權移轉於該系爭行政函發布生效之前,自無適用於該行政函。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㈣次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依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本條第2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時,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與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
㈤本件異議人非屬信用卡發卡機構,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該管理辦法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規定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是於系爭行政函公布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再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㈥系爭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系爭行政函發佈前已成立,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
是異議人依原契約請求逾期手續收取之依據依第16條規定「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繳清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依前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需另繳付逾期手續費。
繳款方式為⑴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⑵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計300 元⑶第3 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並無違誤。
鈞院司法事務官不察,逕引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及系爭行政函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部分之請求,顯有不當。
㈦爰聲明:⒈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就其表明之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若已提出與其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審查,而能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則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僅需於程序上審查是否合乎要件即可。
又支付命令不經實體調查,僅憑債權人之單方聲請,即能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而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常為人所詬病,惟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後,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縱債務人不查未及時異議而使支付命令確定,惟債務人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除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尚非已無救濟途徑。
準此,為符合兩造較無爭議之事項以核發支付命令迅速取得執行名義,以求訴訟經濟及疏減訟源之立法意旨,法院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審查其有無理由,應就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所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基礎,形式上認定應否准發支付命令,如聲請人所請求者與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原因事實相符,法院認有疑義之處而能釋明,即應准發支付命令。
至於聲請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乃係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是否行使異議權之問題,法院無庸加以審究,俾符核發支付命令係為訴訟經濟及疏減訟源之立法意旨。
四、經查,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查單等件為證,並陳明請求之金額、原因事實,及釋明其原因事實與書證間之關係。
則就形式上審查,異議人所請求者為清償信用卡債務,與其所述之原因事實並無不符合之情形。
至於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信用卡契約中關於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部分,因管理信用卡業務機構之法規命令變更後之效力為何,及異議人之債權是否因受讓自原債權人,需繼受原債權讓人之地位,受法律變動效果之拘束等等,均屬實體事項,尚非支付命令程序中所應審究之範圍。
原裁定逕認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請求中關於自100 年4月1 日起按月收取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因法規命令變更而無請求權為由,駁回異議人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
五、是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查,逕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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