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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事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李玲珠間因聲請公示送達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司法院已於106 年5 月23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1060014105號函文(下稱上開函釋)表示:「請法院依當事人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時,亦得於本院及所屬法院網站公告」,並於系爭函文理由中提及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2項所謂之「其他方法」,法律並無限制,受訴法院倘認網路公告係屬國內、外公示送達之適當方法,即得為之,且原司法院秘書長95年9 月19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50016073號函中有關「當事人聲請為公示送達者,暫不開放上網公告」部分,即日起停止適用,而臺灣高等法院亦於106 年5 月31日以院欽文速字0000000000號函轉上開意旨予其所屬各法院在案,是為響應司法院因應電子e 化趨勢及落實公告周知功能之目的,聲請准予依系爭函文意旨,將本件應送達之通知刊登於司法院或本院網站以為公告。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7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本案係非訟事件,並無上開函釋之適用為由駁回,然上開函釋內容並未區分訴訟或非訟事件,且許多法院皆已開放協助當事人以此方式為網路公告,原裁定自有不當,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
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民事訴訟法第123條、第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有關訴訟文書之送達,為法院書記官之法定義務,此與意思表示應由表意人負通知(送達)義務者有別。
司法院95年9 月19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50016073號函及旨揭函所謂「受訴法院法官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或法院依當事人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時,得於本院及所屬法院網站公告」,均為法院踐行其法定送達義務之一種方式。
至依民法第97條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並非法院之法定義務,尚非上開函釋開放公告之範圍。
(司法院107 年01月0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70001061號函文參照),是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通知,依據非訟事件法第66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而異議人聲請准予依上開函釋意旨將本件應受送達之通知刊登於司法院或本院網站以為公告,尚難准許。
則異議人援此提起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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