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事聲,9,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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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事聲字第9號
聲明異議人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煌
相 對 人 三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燕岑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72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72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則於系爭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設立登記於臺北市信義區,然其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設有營業處所乙事,有相對人官網上所載之地址可佐,是兩造間交易往來之處所應為高雄市,系爭支票之付款責任則屬高雄市仁武區營業處所之業務,本院對本件支付命令應有管轄權,足徵系爭裁定於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若法院對支付命令之聲請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訴訟之規定,此乃為求督促程序迅速進行之故,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應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特別規定。

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之6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考,依上開規定,本件支付命令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院並無管轄權。

異議人雖稱相對人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設有營業所等語,惟按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異議人以相對人官方網站上所載之聯絡地址認定為相對人之主營業所,顯有誤會。

是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

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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