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勞小,5,20180530,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4.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被告,並於102年7月1日退休。
  5. 三、被告則以:兩造並未就夜點費達成僱傭契約中工資之合意,
  6. 四、不爭執事項:
  7. (一)原告前受僱於被告,於102年7月1日退休。
  8. (二)原告於106年9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
  9. (三)被告所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並未將夜點費
  10. (四)若本件原告主張將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列入工資
  11. 五、爭點:
  12. (一)原告請求退休金差額部分,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3. (二)原告主張將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列入工資計算,
  14. 六、本院之判斷:
  15.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16.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7. (三)又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18. (四)綜上,被告核發之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均應屬工
  19. 七、末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20.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12,429元,及自10
  21. 九、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22.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林金良
訴訟代理人 周泳祥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和退休金之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85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115元,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61,378元,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被告,並於102 年7 月1 日退休。因被告認原告所領薪資中之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非屬工資之一部,故於計算原告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時,未將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列入工資計算,致被告所給付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有所短少,又導致被告計算退休金時,未將上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差額納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致退休金給付金額亦有短少。

原告於106 年9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並已於同年10月11日收受調解通知書,是原告得請求5 年請求權時效內即101 年10月11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之加班費差額12,429元、101 及102 年度特休未休工資差額18,115元、退休金差額55,227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並未就夜點費達成僱傭契約中工資之合意,且原告為國營事業受僱人員,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相關法令,被告之主管機關經濟部認定被告給付員工之夜點費僅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範圍之內,且依經濟部函令,國營事業採單一薪給制,加班費不應再計入包括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在內之任何津貼計算,縱認本件適用勞基法,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亦不符合勞務對價性之要件,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且原告於101 年10月10日前之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

又原告前主張被告未將夜點費納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之訴(下稱前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原告再行提起本訴請求退休金差額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受僱於被告,於102年7月1日退休。

(二)原告於106 年9 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於106 年10月11日收受調解通知書,於106 年10月25日調解不成立。

(三)被告所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並未將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列入工資計算。

(四)若本件原告主張將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列入工資計算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1 年10月11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之加班費差額12,429元、101 及102 年度特休未休工資差額18,115元、退休金差額55,227元。

五、爭點:

(一)原告請求退休金差額部分,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原告主張將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列入工資計算,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次按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依民法第133條規定,固視為不中斷。

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

於此情形,自仍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之適用。

倘債權人自聲請調解通知書送達債務人時起,於民法第130條規定之6 個月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該訴訟者,自應視為時效於調解通知書送達時中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106 年9 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收受調解通知書,嗣於同年10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復於調解不成立後6 個月內即107 年1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收狀戳章),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時效於106 年10月11日中斷,原告得請求自該日回溯5 年內短付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退休金差額,原告並已於被告為時效抗辯後,減縮其請求金額,合先敘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1.按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即明。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

是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前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而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係以被告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為由,而起訴請求因而造成之退休金差額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係主張被告於計算加班費時,未將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作為計算基準,以致加班費計算不足,進而導致退休金之計算有短少,與前案訴訟之爭執點係處理夜點費是否應計入退休金計算基礎之平均工資不同,從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部分,與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非相同,應非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所及,被告抗辯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非有據。

(三)又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即工資係勞工為雇主服勞務所獲得之對價,舉凡雇主以工資、薪津、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所給付勞工之服勞務對價,均屬工資,而雇主是否經常性為該給付,則屬該給付是否工資之重要判斷標準。

茲就原告主張之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是否應列入工資計算,判斷如下:1.夜點費:⑴被告給付員工之夜點費,係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工作之人員為發給對象,此為被告所是認(詳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則被告之所以發給勞工夜點費,既以該勞工於某時段是否提供勞務為標準,顯見夜點費之發給與勞務之提供有關,即無勞務之提供,無可能獲發夜點費,則夜點費之發放,性質上自屬勞務提供之對價,且由僅需輪值夜班,即可獲發夜點費以觀,亦可知夜點費之發放並非偶然,而係特定時段工作者均可獲發給,合於上述「經常性給付」之判斷標準,尤徵夜點費確屬工資之一部,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⑵被告固以該夜點費之歷來沿革情形,認夜點費之發給欠缺勞務對價性,僅係體恤值夜班勞工之辛勞及進餐需求,所為補助之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而非員工工作所得之對價等語。

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被告所屬夜點費之沿革歷程,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其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該名勞工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又夜點費之發給,對象既係一定條件下服勞務之勞工,自屬勞工服勞務之對價,蓋非該條件下服勞務之勞工,被告無可能發給夜點費,至所謂「體恤」勞工夜間工作之辛勞,或「鼓勵」勞工於夜間工作,僅屬被告發給夜點費之動機,不影響夜點費之發給與提供勞務有關,性質上仍為勞工服勞務之對價,從而夜點費自屬工資無疑。

⑶被告另抗辯輪值夜班員工支領夜點費係統一之金額,不因工作內容即作業種類、複雜性、學經歷、技能、職級等不同而有多寡之差異,足見夜點費僅係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等語。

惟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並不因其給與之金額均固定相同,或未隨同薪資調整而異其性質,況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未隨同薪資調整,且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均係給予相同數額,即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是被告以夜點費金額之一致性,而主張係恩惠性、勉勵性、任意性之給與,自無可採。

再者,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與勞務提出有密切關係,尤其於夜間工作,其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是以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⑷被告復抗辯其為國營事業,應優先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相關法令,不適用勞基法,且其所屬主管機關經濟部函示認夜點費非屬工資等語。

然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並分別於88年9 月7 日、100 年9 月23日亦函釋稱夜點費屬福利性措施,無須納入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工資計算內涵並無包含任何獎金、津貼或加給在內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105 、112 頁正反面);

經濟部亦分別於101 年6 月21日、101 年10月26日、104 年4 月10日、104 年9 月4 日函復被告表示:單一薪給制並未低於勞基法所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與該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尚無扞格之處。

夜點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各項加給津貼亦無需列入加班費計算基礎等語(詳本院卷第106~107 頁正反面、第113~116 頁),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始符合勞基法規範及保障勞工之意旨,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開行政函示,仍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全勤獎金:再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法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只要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係經常性給與者均屬之,而員工正常出勤本為常態,只要員工正常出勤每月即予核發全勤獎金,此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而為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對價,自屬工資範圍,是被告抗辯全勤獎金為對無請假紀錄勞工之獎勵,不具勞務對價性等語,要非可採。

被告雖另執前開行政函示,抗辯工資計算內涵並無包含任何獎金、津貼或加給在內等語,惟前開行政函示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與本院之認定不符,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憑採。

3.危險津貼:另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工資計算;

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危險津貼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危險津貼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查危險津貼顧名思義,係為激勵工作人員從事艱難工作,達成任務所為之給與,足見危險津貼係專屬於從事危險工作者所獨有,而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尚難認不具勞務對價性;

況觀諸被告所提原告於101 年1 月起至102 年5 月止之薪資表,原告每月均有領取危險津貼,金額均為1,480 元或1,6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3~81 頁),顯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從事該危險工作之勞務對價。

就此而言,該危險津貼應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該名勞工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抗辯危險津貼雖與原告提供之勞務有關,但視各站發油量而給與等語,縱認屬實,此為被告得自由決定之事項,僅需不影響所屬勞工權益,所屬勞工無異議,外人並無介入干涉之必要,然仍不影響危險津貼性質上屬工資之認定,被告據以抗辯危險津貼不具對價性,故非屬工資等語,即非可採。

被告雖另執前開行政函示,抗辯工資計算內涵並無包含任何獎金、津貼或加給在內等語,惟前開行政函示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與本院之認定不符,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核發之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均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計算,又本件被告就倘原告主張將夜點費、全勤獎金、危險津貼列入工資計算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1 年10月11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之加班費差額12,429元、101 及102 年度特休未休工資差額18,115元、退休金差額55,227元等情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加班費差額、特休未休工資差額、退休金差額之金額,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定有明文;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2 年7月1日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原告退休日起後30日之翌日即102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退休金差額55,227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2 月14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加班費差額12,429元及特休未休工資差額18,115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12,429元,及自107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差額18,115元,及自107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55,227元,及自102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