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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郭奕成
被 告 仟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泰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柒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一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惟被告竟於106 年12月20日無故毆打原告,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當場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又被告於實際付薪時均短少支付2,000 元,事後並未予以補足,且直至106 年11月3 日才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在職期間復未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迄尚積欠原告資遣費4,223 元、薪資5,600 元、勞工退休準備金3,747元,並因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險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失(勞保部分為5,249 元、健保部分為3,540 元),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2元【計算式:4,223 +5,600 +5,249 +3,540 =18,61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3,747 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2月2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月薪為40,000元,而因被告於106 年12月20日無故毆打原告,原告乃於當日依勞基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迄未給付資遣費、於原告在職期間有短少支付薪資、未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直至106 年11月3 日才替原告投保勞健保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投保資料、診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薪資證明單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7 至11、45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 年3 月30日高市勞關字第10732217700 號函所檢附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至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
本院茲就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雇主實施暴行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予原告。
又原告主張其離職前之工資為40,000元乙節,被告並未爭執,則原告自106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任職共111 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本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6,082 元【計算式:40,000×111/365 ×1/2 =6,082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而原告僅請求給付4,223 元,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㈡積欠薪資部分:查被告每月均短少支付原告薪資2,000 元,則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共積欠原告薪資5,600 元,未為被告所爭執,故此部分原告請求洵屬有據。
㈢原告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勞保所受之損失?另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細繹上開規定可知,倘僱主未替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依法雖應被處罰鍰,甚至勞工因此所受損失,得向僱主求償,但倘若未發生應「給付保險金」之保險事故,本無依「給付標準賠償」之問題。
經查,被告未於106 年9 月1 日至同年11月2 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一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未依法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者,主管機關固得依法裁罰,且原告亦得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然本件原告尚未發生得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保險事故,自無因被告未投保勞工保險而受有損失之問題,至被告未給付之勞工保險費,亦核非上開規定所指之勞工之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未投保勞工保險所受之損害或損失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原告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所受之損失?原告雖主張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規定,要求雇主強制為勞工投保,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此規定,造成原告自行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保費,被告應予以補償等語。
惟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分為6 類,依同法第10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所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即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同法第11條之1 並規定,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11條所列情形外,應一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而雇主須為符合投保資格之受雇人投保,係為使受雇人可於由雇主為其負擔60%健保費之情況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參照)享有全民健保所提供之各項保障,可認為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是以身為原告雇主之被告若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原告若確實因此受有增加健保費用之損失,即屬該法律保障範圍內之利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
惟查,本件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日後得依規定享受各種健保醫療資源,則原告目前所繳納之保費,均係其日後享有健保醫療資源之對價,顯難認為是一種損害,故原告主張其所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費屬於一種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顯乏實據,難予採信。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除支付健保費外尚受有其他何種損害或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所受之損害或損失,要難認有據。
㈤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之月薪為40,000元,且原告於106年9 月1 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受僱於被告,系爭勞動契約則係於同年12月20日經原告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之雇主即被告應負擔之退休金提撥數額應為8,82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提撥3,747 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23 元【計算式:4,223 +5,600 =9,823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9 日(繕本於107 年3 月29日寄存送達,詳本院卷第2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3,747 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
│編│年月份 │月薪 │被告應為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號│ │(新臺幣)│(新臺幣) │
├─┼────────┼─────┼────────────┤
│1 │106 年9 月1日至 │40,000元 │8,822 元【計算式:( │
│ │106 年12月20日(│ │40,100×6%×3 =7,218 )│
│ │3 月又20日) │ │+(40,100×6%×20/30 =│
│ │ │ │1,604 )=8,8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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