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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黃健治 指定送達處所:新竹科學園郵局435號
被 告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等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另訴訟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郵局專用信箱,依上開說明,本件裁定之送達已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寄件公文信函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予駁回。
三、又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之送方,應於傳送之訴訟文書前添附首頁,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數、股別、案號、當事人姓名、傳送者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及其他法院認為應載明之事項;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者,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授權司法院頒訂之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7條、第10條已規定甚明。
查原告雖於107 年1 月8 日另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抗告」、「異議」、「聲請再審」等狀,惟經本院發函通知其應補正電子傳送之訴訟文書應予記載之事項後,原告均未予以補正,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為憑,故揆引前揭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之規定,此部分自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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