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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陳基元
被 告 震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3 月份至105 年4 月份間受僱於被告,從事載運貨品、篩選工廠貨物等工作,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然上開期間除104 年3 月份被告曾給付伊1 萬5000元、104 年11、12月間給付伊2 萬元,其餘薪資均未給付,是計算上開13個月之薪資並扣除前述已給付之3 萬5000元,被告尚積欠伊薪資22萬5000元,爰依僱傭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為公司業務減縮,伊於104 年4 月已口頭請原告離職,是兩造已無僱傭關係,自不需給付原告薪資,又被告離職後還是有來公司打電動,但並沒有為被告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原告曾於被告公司工作,並約定原告薪資為每月2 萬元,及原告主張積欠薪資之期間確實未支付原告薪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至被告辯稱已於104 年4 月請原告離職,兩造僱傭關係已終止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已於104 年4 月間終止?即被告有無依雙方之僱傭契約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本院審酌被告首於107 年3 月30日具狀抗辯本件係原告自104 年3 月份即開始曠職未上班,何來請求給付薪資之理等語(本院卷第2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本件於104 年4 月即已口頭請原告離職等語,是被告前後主張反覆,其主張之情事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01 年1 月31日在被告公司辦理加保,於106 年2月16日方辦理退保乙情,有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於上開主張被告積欠薪資期間,均於被告公司投保,若被告確已將原告解僱,則何需仍為原告投保?是已難認定被告有於104 年3 月間解僱原告之情事,況被告對於此部分解僱之事實,表示兩造間無製作工作出勤紀錄,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如離職證明等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憑被告片面抗辯據信為真,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並無不實之處。
則兩造僱傭關係既未終止,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給付薪資,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之僱傭關係,應給付原告2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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