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107年2月12日任
-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預告工資22,400元、應給而未給之特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之工作時間如何計算?應否扣除休息時間0.5小時、
- (二)被告得否扣除遲到罰款?如得扣除,應以遲到15分鐘內均
-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150,699元,有無理由?
- (四)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數額為何?
-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761元,有無理由?
-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48,462元,有無理由?
- (七)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13,73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31條、勞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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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曹傑雄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加昌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居財
訴訟代理人 黃冠郎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肆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5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14,38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本院卷一第3 頁)。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5,271 元,及其中254,53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37 元自民國109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13,73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本院卷三第59頁)。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107 年2 月12日任職於被告,擔任加油員,依基本工資換算之時薪計薪(即105年10月25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為每小時126 元,106 年1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為每小時133 元,107 年1 月1日起至107 年2 月12日為每小時140 元),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3,407元,早班上班時間為7 時起至15時,惟被告要求原告須提早於6 時45分上班,並於7 時交班前為清點贈品、查抄機械表等前置作業,如遲到15分鐘內即罰款50元,15時後並須為點錢、製作報表等後置作業,而延後15分鐘始得下班,中班上班時間為15時起至23時,亦須提早15分鐘上班,延後15分鐘下班;
被告另要求原告於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原告因而每日均超時工作0.5 小時以上。
又原告之上班時間並無休息時間,僅能利用時間用餐,若用餐時有顧客要加油,仍須放下便當幫顧客加油,是原告工作時間應以實際打卡上下班時間計算,且不得扣除中間休息時間0.5 小時、提早及延後打卡各15分鐘、超過8 小時之零碎時間,再被告並未與原告合意扣除遲到罰款,被告自不得逕予扣款,縱認被告得扣除遲到罰款,亦應依原告遲到分鐘數比例計算,另被告亦不得扣除制服費300 元。
詎被告於107 年2 月12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而資遣原告,且迄未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應給而未給之特休假工資、107 年2 月份健保費、失業給付差額、加班費差額,亦未為原告提繳足額之勞工退休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31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24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4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6條、第38條第3項、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資遣費21,761元、預告工資22,400元、應給而未給之特休假工資11,200元、107 年2 月份健保費749 元、失業給付差額48,462元、加班費差額150,699 元,共255,271 元,及應提繳13,73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5,271 元,及其中254,53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37元自109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13,73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預告工資22,400元、應給而未給之特休假工資11,200元及107 年2 月份健保費749 元之部分,均不爭執。
惟原告原定上班時間自7 時起至15時,因職務特殊須提早為前置作業,且早班、中班各於11時30分起至12時、18時30分起至19時為休息時間,原告工作時間本應扣除0.5小時之休息時間;
至原告因收拾個人物品、與其他同事聊天而延誤下班刷卡時間,實無加班,是原告工作時間應以實際打卡上下班時間扣除中間休息時間0.5 小時、提早及延後打卡各15分鐘、超過8 小時之零碎時間計算;
再兩造於新進員工須知即已約定遲到罰款應以遲到15分鐘內扣50元計算,且制服費由原告負擔,則被告應得以遲到15分鐘內均扣50元計算遲到罰款,並扣除制服費300 元,是原告應僅得請求加班費差額46,905元。
而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應為26,639元,據此計算應僅得請求資遣費17,352元、失業給付差額22,542元,另被告應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金額應為6,011 元,原告其餘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經查,(一)原告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107 年2 月12日任職於被告,擔任加油員,被告嗣於107 年2 月1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原告於被告服務年資共計1 年3 月19天,105 年10月25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之時薪為126 元,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之時薪為133 元,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12日之時薪為140 元。
被告係自105 年10月27日起至107 年2 月23日為原告加保勞保,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自105 年10月27日起為20,008元,自106 年1 月1 日起為21,009元,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年2 月23日為22,000元,被告自105 年10月起至107 年2 月已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共20,024元。
原告任職期間經被告以遲到15分鐘內均扣50元計付遲到罰款,並經被告自105 年11月工資中扣除制服費300 元,而原告實際領得之失業給付共76,818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22,400元、應給而未給之特休假工資11 ,200 元、107 年2 月份健保費749 元。
(二)假如認為原告工作時間不應扣除休息時間0.5 小時及提早延後打卡之15分鐘,且被告得扣除遲到罰款,並以遲到15分鐘內均扣5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失業給付差額為43,062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條、打卡單、存摺影本、全民健康保險107 年2 月保險費計算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7 年3 月31日保普核字第107071082602號函、107 年5 月3 日保普核字第107071113879號函、107 年6 月4 日保普核字第107071142920號函、107 年7 月2 日保普核字第107071168600號函、107 年8 月1 日保普核字第107071198573號函、107 年8 月30日保普核字第107071227070號函、105 年至107 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105 年至107 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新進員工須知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至16、18至19、23、25至26頁背面、28至29頁背面、31至32頁背面、34至35頁背面、37至38頁背面、40至42頁背面、43至44頁背面、46至47頁背面、49至50頁背面、52、54、56至60頁背面、62至63頁背面、65至72、98至103 頁背面、129 至131 、14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9至110 頁背面、卷二第133 頁背面至134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另主張:原告工作時間應以實際打卡上下班時間計算,且不得扣除中間休息時間0.5 小時、提早及延後打卡各15分鐘、超過8 小時之零碎時間,再被告並未與原告合意扣除遲到罰款,被告自不得逕予扣款,縱認被告得扣除遲到罰款,亦應依原告遲到分鐘數比例計算,及被告不得扣除制服費30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之工作時間如何計算?應否扣除休息時間0.5 小時、提早及延後打卡各15分鐘、超過8 小時之零碎時間?(二)被告得否扣除遲到罰款?如得扣除,應以遲到15分鐘內均扣50元計算或依遲到分鐘數比例計算?又被告得否扣除制服費300 元?(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150,699 元,有無理由?(四)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數額為何?(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761元,有無理由?(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48,462元,有無理由?(七)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13,73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之工作時間如何計算?應否扣除休息時間0.5 小時、提早及延後打卡各15分鐘、超過8 小時之零碎時間?1.按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新進員工須知內容(本院卷一第142 頁),其上僅載有「1 、上班時段:早班─6 點45分;
中班─14點45分;
晚班─22點45分,以打卡鐘時間為準,超過時間算遲到。」
,足見該須知雖已明載上班時間,然並未就中間休息時間及下班時間為明文約定,則被告自應就其所辯早班上班時間係自7 時起至15時、中班上班時間係自15時起至23時,且早班、中班各於11時30分起至12時、18時30分起至19時為休息時間等節負舉證責任。
2.質之證人即被告前加油員李家承於審理中證稱:原告與伊同班,做一樣工作,早班須於上午6 時45分前打卡,至15時15分下班,工作結束約15時15分至15時30分。
提早打卡之15分鐘須盤點油品量、抄油桶電子錶顯示量、打掃廁所浴室、油槍整理、保持現場乾淨、盤點收銀機營業金額,即交班,該等15分鐘也是在工作,超過6 時45分沒打卡即會被遲到罰款。
延後之15分鐘需將所有東西清點完成,到辦公室會計旁清點金額、油品量,兩班核對確認無誤,才會交班打卡。
中午沒有休息時間,無專門吃飯用餐之時間,是輪流在辦公室外面小桌子吃,1 個人吃飯時,另1 個人工作,車輛太多時,只能暫停用餐去加油。
被告並未特定11時30分起至12時、18時30分起至19時為用餐時間,休息時間亦未再行打卡等語(本院卷三第44至45頁背面);
另證人即被告之加油員李旻漢於審理中證稱:就伊所知,被告之上班時間分別早班為6 時45分、中班14時45分、晚班22時45分,伊去應徵時說中班是14時45分上班,到23時,應該說到交班完,晚班7 時交班,早班15時交班,遲到15分鐘會扣50元,14時45分後才到會扣錢。
被告未規定休息時間,中班大約18至19時肚子餓了就可吃飯,沒有固定用餐時間,都是自己叫,飯來了就可以吃,大概吃完休息一下,約有半小時至1 小時,休息時間不幫另1 個人工作也可以,但另1 個人下次也不會幫你,是互相的,伊會去幫忙,幫完再去吃,吃飯時間應該不行自由離開工作場所,就休息時間情況而言,伊做過中班跟晚班都是這樣,跟伊同班也是這樣,伊沒印象上過早班,好像未跟原告同班過等語(本院卷三第46至48頁),足見被告並未明定各班之休息時間,且加油員於上班時間中雖得輪流用餐,惟仍須視現場加油車輛多寡適時支援加油,並不得自由離開被告營業場所,則用餐時間並非固定,長短不一,尚需視被告現場營業狀況而定,加油員復不得於該用餐時間自由離開被告營業場所,可認原告於用餐時間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
又被告加油員於提早或延後打卡之15分鐘內,仍須從事交班、清潔被告營業場所,且加油員如於該提早打卡之15分鐘範圍遲到者,須扣款50元等節,業據李家承及李旻漢證述明確,亦堪信原告於該等時段內仍從事工作,遲到尚須罰款,據此,原告之工作時間自應以打卡單所登錄之上班時間與下班時間核實計算,尚無扣除休息時間0.5 小時、提早及延後打卡各15分鐘、超過8 小時之零碎時間之可言。
原告主張工作時間應以實際打卡上下班時間計算,且不得扣除中間休息時間0.5 小時、提早及延後打卡各15分鐘、超過8 小時之零碎時間等情,當屬有據。
3.被告固辯稱:原告工作時間應以實際打卡上下班時間扣除中間休息時間0.5 小時、提早及延後打卡各15分鐘、超過8 小時之零碎時間計算等語。
然依李家承及李旻漢上開證述,原告工作時間已經本院認定尚無扣除休息時間0.5 小時、提早及延後打卡各15分鐘、超過8 小時之零碎時間之餘地如上。
又李旻漢雖於審理中證稱:清點完當日營收金額,跟店長核對帳目是否相符,一般是2 人1 組,各自算帳,伊算完後會等另1 個人算完一起下班,等待時間伊在滑手機、聊天、等待等語(本院卷三第46頁背面),惟李旻漢亦已證述其未曾與原告同班如前,自難僅憑李旻漢此部分證述,逕謂原告即與李旻漢同有於下班刷卡時間前聊天、滑手機等未實際從事工作之情。
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二)被告得否扣除遲到罰款?如得扣除,應以遲到15分鐘內均扣50元計算或依遲到分鐘數比例計算?又被告得否扣除制服費300 元?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前揭新進員工須知「19、扣款事項:(一)遲到15分鐘內扣款50元,以此類推。
(二)扣制服費用─長袖1 件180 元,短袖1 件160 元,外套1 件350 元。
(三)每月勞、健保自付額。」
所載文義,足證兩造係就罰款部分約定為遲到15分鐘內均扣50元,就制服費部分,則約定依原告取用制服種類而分別扣款,則被告抗辯被告應得扣除遲到罰款,且應以遲到15分鐘內均扣50元計算,並得扣除制服費300 元等情,堪可採信。
2.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與原告合意扣除遲到罰款,被告自不得逕予扣款,縱認被告得扣除遲到罰款,亦應依原告遲到分鐘數比例計算,另被告亦不得扣除制服費300 元等語。
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前揭新進員工須知既有交付原告,且依李家承及李旻漢上開證述,遲到罰款之規定乃被告加油員所週知,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不得逕自扣款、罰款應依遲到分鐘數比例計算等語,實無足採。
再勞基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確保勞工及其家屬生活必須之最低需求,是以,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薪資之義務,在其對於勞工之債權請求權之範圍、金額確定前,不得以任何責任不確定之事實或名目扣發勞工薪資,則雇主自不得逕就勞工工資預扣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而制服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強制勞工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其或為工作安全之目的,或為勞動紀律之需要,其費用本應為勞務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雇主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成本,或有不當,惟依前揭新進員工須知,制服費顯係經兩造約定由原告自行負擔,並非被告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無勞基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就105 年11月工資扣除制服費300 元乙節,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差額150,699元,有無理由?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
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1/3 以上;
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 又2/3以上。
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9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工作時間應以實際打卡上下班時間計算,不應扣除休息時間0.5 小時及超過8 小時之零碎時間,被告則得扣除制服費及遲到罰款,且遲到罰款以遲到15分鐘內均扣50元計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假如認為原告工作時間應以實際打卡上下班時間計算,不扣除休息時間0.5 小時及超過8 小時之零碎時間,被告得扣除制服費及遲到罰款,且遲到罰款以遲到15分鐘內均扣5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差額依原告計算應為139,916 元,被告則認其中除原告未扣除之105 年10月遲到罰款150 元、105 年11月遲到罰款差額250 元,而核算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差額應為139,816 元外,就其餘部分之金額計算結果均不爭執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187 頁、本院卷三第48、51至52頁),且有原告提出之計算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09 至228 頁)。
而自該等計算表以觀,原告就105 年10月、105 年11月計算之工資金額9,954 元、24,570元中,已各別扣除遲到罰款150 元、200 元(本院卷二第210 至211 頁),核與原告105 年10月、105 年11月薪資條所載之罰款數額150 元、200 元,均為相符(本院卷一第23頁),堪信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差額為139,916 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許。
至被告所辯:原告計算之金額139,916 元中,漏未扣除105 年10月及105 年11月遲到罰款乙節,容有誤會而非可採。
(四)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數額為何?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甚明。
參諸原告所提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計算表(本院卷二第209 頁),依原告工作時間應以實際打卡上下班時間計算,不扣除休息時間0.5 小時、提早及延後打卡各15分鐘、超過8 小時之零碎時間,被告得扣除制服費及遲到罰款,且遲到罰款以遲到15分鐘內均扣50元計算,則原告107 年2 月12日離職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應為32,619元【計算式:(31,138+31,446+33,834+30,418+34,765+34,111)÷6 =32,6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雖辯以: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應為26,639元等語,然該金額既係被告依原告工作時間以實際打卡上下班時間扣除中間休息時間0.5 小時、提早及延後打卡各15分鐘、超過8 小時之零碎時間為基礎計算所得,核與本院前開認定有間,自難遽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761元,有無理由?按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金條例第3條、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被告服務年資共計1 年3 月19天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則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21,224元【計算式:(31,138+31,446+33,834+30,418+34,765+34,111)÷6 ×475 ÷730 =21,2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被告雖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17,352元等語,然該金額既係被告依原告工作時間以實際打卡上下班時間扣除中間休息時間0.5 小時、提早及延後打卡各15分鐘、超過8 小時之零碎時間為基礎,暨按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以26,639元計算所得,核與本院前開認定有間,自難遽採。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48,462元,有無理由?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保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假如認為原告工作時間不應扣除休息時間0.5 小時及提早延後打卡之15分鐘,且被告得扣除遲到罰款,並以遲到15分鐘內均扣5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失業給付差額為43,062元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失業給付差額應為43,06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被告雖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失業給付差額為22,542元等語,然該金額既係被告依原告工作時間以實際打卡上下班時間扣除中間休息時間0.5 小時、提早及延後打卡各15分鐘、超過8 小時之零碎時間為基礎,暨按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以26,639元計算所得,核與本院前開認定有間,自難遽採。
(七)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13,73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有無理由?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亦有明文規定。
原告自105 年10月起至107 年2 月應領之各月實際工資(本院卷二第209 頁),依105 年至107 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定級距(本院卷一第101 至102 頁),各月之月提繳工資分別應為11,100元、25,200元、31,800元、31,800元、33,300元、38,200元、38,200元、38,200元、33,300元、40,100元、31,800元、31,800元、34,800元、31,800元、34,800元、34,800元、13,500元,據此計算被告應提繳金額為32,070元【計算式:(11,100+25,200+31,800+31,800+33,300+38,200+38,200+38,200+33,300+40,100+31,800+31,800+34,800+31,800+34,800+34,800+13,500)×6%=32,070】,扣除被告已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總金額20,024元(本院卷一第103 至104 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金額為12,046元【計算式:32,070-20,024=12,046】。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被告雖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為6,011 元等語,然該金額既係被告依原告工作時間以實際打卡上下班時間扣除中間休息時間0.5 小時、提早及延後打卡各15分鐘、超過8 小時之零碎時間為基礎,暨按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以26,639元計算所得,核與本院前開認定有間,自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31條、勞基法第16條、第24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健保法第84條、就保法第16條、第38條第3項、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8,551 元【計算式:預告工資22,400+應給而未給之特休假工資11,200+107 年2 月份健保費749 +加班費差額139,916 +資遣費21,224+失業給付差額43,062=238,551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7 日(本院卷一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繳12,04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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