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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橋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劉林淑惠
劉慶輝
方沛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霖園園藝事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林淑惠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參拾伍元至原告劉林淑惠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慶輝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方沛棋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林淑惠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應提撥勞工退休金72,335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劉林淑惠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方沛棋63,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 頁及背面)。
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訴之聲明(一)前段為被告應給付劉林淑惠15,000元;
訴之聲明(三)前段為被告應給付方沛棋53,163元(本院卷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3 人受僱於被告擔任園藝工作,採月薪制,於每月結算工作日數後給付該月工資,原告劉林淑惠、方沛棋之日薪以1,000 元計之;
原告劉慶輝之日薪以1,400 元計之。
惟被告積欠原告工資,且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等人提撥勞工退休金。
劉林淑惠之部分,被告自民國107 年1 月起至5 月止,共積欠工資15,000元,並於101 年至106年間未提撥勞工退休金達72,335元;
劉慶輝之部分,被告自107 年1 月起至5 月止,共積欠工資38,000元,並於101 年至106 年間未提撥勞工退休金達96,536元;
方沛棋之部分,被告自106 年3 月起至7 月止,共積欠工資51,074元,並於106 年3 月至7 月間未提撥勞工退休金達2,089 元。
又因劉慶輝及方沛棋已年滿60歲,故不再請求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而係直接請求相當於未提撥退休金數額之損害賠償。
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民法第482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劉林淑惠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應提撥勞工退休金72,335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劉林淑惠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應給付劉慶輝134,5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方沛棋53,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渠等受僱於被告,而被告積欠原告工資,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等人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政府107 年7 月2 日屏府勞資字第10723833700號函及其所檢附之107 年6 月12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等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8 頁至第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被告既積欠劉林淑惠自107 年1 月起至5 月止之工資共計15,000 元、積欠劉慶輝自107 年1 月起至5 月止之工資共計38,000元、積欠方沛棋自106 年3 月至7 月之工資共計51,074元尚未支付,原告自得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㈡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劉林淑惠請求被告補提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而劉慶輝、方沛棋因年滿60歲,故逕請求相當於未提撥退休金額度之損害賠償,並非無憑。
㈢經查,劉林淑惠自101 年至106 年止受僱於被告之薪資共為1205,582元【計算式:191,650+260,650+222,350+2 54,307+105,000+171,625=12,055,82】,有劉林淑惠101 年至106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以該總額乘以百分之6 計之,被告應為劉林淑惠提撥勞工退休金共計7 2,335 元【計算式:1,205,582x6%=72,33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劉慶輝自101 年起至106 年止受僱於被告之薪資共為1608,930元【計算式:355,675+298,500+ 275,250+333,880+105,000+240,625=1,608,930】,有劉慶輝101 年至106 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以該總額乘以百分之6 計之,被告應為劉慶輝提撥勞工退休金共計96,536元【計算式:1,608,930x6%=96,5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方沛棋於105 年間受僱於被告之薪資為34,813元,有方沛棋105 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以該額度乘以百分之6 計之,被告應為方沛棋提撥勞工退休金共計2,089 元【34,813x6%=2,08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被告既未於原告任職期間為渠等提撥勞工退休金,則劉林淑惠主張被告應補提撥72,335元之退休金至其所有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劉慶輝主張被告應負未提撥勞工退休金96,536元之損害賠償;
方沛棋主張被告應負未提撥勞工退休金2,089 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劉林淑惠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月28日(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提撥勞工退休金72,335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劉林淑惠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劉慶輝134,536 元及自107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方沛棋53,163元及自107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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