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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柯俊堂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春鑫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於民國99年7 月16日到職,於104 年3 月31日離職,平均薪資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伊任職期間,國定休假日共計91日,特休日為34日,以上共計125 日,然被告均未給予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25 日之工資,並以每日1000元計,被告應給付伊12萬5000元,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104 年4 月29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僅主張特休不足部分共18日,現起訴主張共為125 日,說詞反覆,是原告主張顯不可採,又原告於上開調解時主張99年3 月起至被告公司任職,然實際為99年7 月16日到職,是伊依原告調解時主張有18日之特休未休進行推估,原告實際應有15日之特休未休假,除此之外原告均有休假,此外,原告底薪為1 萬3840元,其他獎金、津貼部分係有送貨才可以抽成,是原告計算每日薪資1000元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其曾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司機工作,於民國99年7 月16日到職,於104 年3 月31日離職,原告任職期間國定休假日共計91日,特休日為34日,以上共計125 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1 份可證(本院卷15頁),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例假日休假及特別休假未休超過15日部分,及每日薪資為1000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例假日休假及特別休假共計125日,及每日薪資為1000元,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例假日休假及特別休假共計125 日未休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是雇主有保存勞工出勤記錄之義務,此部分原告若有出勤,應由被告舉證等語,然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係於104 年3月3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44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 月1 日施行,原修正前條文係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而本件原告係於104 年3 月31日離職,係在上開條文施行之前,自難認被告於原告離職時,已負有保存5 年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且查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10月16日提起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查(本院卷第2 頁),距離原告離職時已逾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所定之1 年保管出勤記錄之期限,即難憑該條規定,認定本件被告仍有提出被告出勤記錄之義務,而須負被告未有上述休假之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本件未有休假之利己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對此部分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尚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每日工資若干部分: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
被告固辯稱薪資單中司機獎金部分係運送貨物之抽成,有送貨才有,自不得列為薪資計算等語。
然原告則主張伊為司機,運送貨物本來即係伊基本工作內容等語,此外,原告除其即將離職該月外,每月獎金均在8 、9000元之譜,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可查(本院卷第17至24頁),堪認該司機獎金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無訛,自應列為平均工資計算。
2.復就103 年4 月薪資單部分(本院卷第18頁),其中另以手寫記錄司機獎金9284元部分,被告雖否認其真正,然查該手寫部分另蓋有「陳淑瑜」之印章,原告並主張此為被告公司負責人配偶之核章,自屬真正等語,而本院審酌該手寫部分已有承辦人用印,難認屬原告私自填寫,應堪信為真實。
另觀原告提出103 年1 月份至至104 年2 月份之薪資單記載,每月薪資分別為2 萬9771元、2 萬9495元、2 萬8839元、3萬0664元(加計手寫部分之司機獎金)、3 萬0827元、3 萬1255元、3 萬0092元、2 萬8862元、2 萬9558元、2 萬9259元、2 萬9949元、2 萬9851元、2 萬8706元、2 萬1310元,則計算原告平均薪資為2 萬9174元,則每日薪資應為97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另按勞基法所規定之特別休假,旨在提供勞工休息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79年9 月15日(79)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等語,足見特別休假因可歸責雇主之事由致未能休完時,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而本件被告應補償原告特別休假15日之薪資一節,為被告所是認,則以每日薪資972 元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1 萬45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4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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