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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皓天
訴訟代理人 胡子廉
被 告 胡勝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派駐於東亞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水泥)擔任保全員,嗣於105 年12月31日申請離職。
依兩造所簽訂之切結書約定:「公司員派駐服務社區撤離時,同意由公司另派社區駐點服務,且不得在公司曾託管過之社區服務,則自願賠償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等語,被告既已簽署並同意上開契約內容,理應遵守,惟被告於離職後,竟直接任職於全家保全股份公司,並仍派駐於東亞水泥擔任保全員,已違反上開切結書,自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辯以:原告於東亞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撤離時,並未另外派駐伊到其他駐點服務,原告方另行求職謀生,又東亞水泥是傳統產業,未有何營業秘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或加以利用,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
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從保護勞工轉職自由觀點視之,應解為勞工在勞動契約終了後並不殘留任何勞動契約上之義務,是欲課離職員工以轉職之競業限制(或稱競業禁止義務),須有法的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離職後即契約關係結束後之競業禁止義務,由於並非直接基於債之關係需要而來,自應受到較嚴格之判斷標準檢驗。
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所述各點,換言之,競業禁止特約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重要標準計有:( 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
( 2)勞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故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
( 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
( 4)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
準此,在社會及商業交易上,對受僱人職業自由,雖得以契約加以相當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亦即,競業禁止約定,其限制之期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倘被認為非合理適當且危及受限制當事人經濟生存能力,該約定自為無效。
㈡查兩造所簽訂之切結書約定略以:「公司員派駐服務社區撤離時,同意由公司另派社區駐點服務,絕不以任何形式留駐原社區服務,且自離職日起6 個月內,且不得在公司曾託管過之社區服務,否則願賠償公司20萬元。」
等語,核屬對離職員工轉職之限制,自屬競業禁止條款無訛。
然查,被告離職前為原告聘僱之保全人員,派駐東亞水泥擔任保全服務人員,而被告工作內容業據其陳稱:擔任警衛,有車輛進出時要核對車牌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從事者係擔任係一般門禁檢查工作,原告固主張:被告常常看車輛進出,多少也會知道車輛進出狀況等語,然就東亞水泥業務機密部分,原告既自陳:東亞水泥之機密,該公司也不會跟原告講太多等語(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本身對於東亞水泥之營業內容已非知悉甚多,更難認被告得藉由觀看車輛進出之車牌等,得知東亞水泥之營業機密,自難憑單原告主張,認定被告有取得東亞水泥營業機密之情事,要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原告營業之可能,則系爭競業條款拘束身為勞工之被告轉業自由,即已違反公共秩序且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
況以被告所擔任工作為保全人員,本身具備專門技術、專長或許有限,原告對於被告離職後因此未能在同社區擔任保全工作,復未提供任何代償措施,是原告本件對被告工作權之限制,已逾合理範疇,亦可能對被告生存造成困難。
準此,系爭競業條款既有如上所述違反公共秩序且顯失公平情事,其約定應認為無效,原告自不能執此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即謂被告違約而應負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上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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