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司小調,147,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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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小調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相 對 人 施沛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之戶籍地位於屏東縣,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即原告係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在高雄市○道○號364 公里北向處時,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使聲請人所承保車輛受損,因聲請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茲因本件不論以侵權行為所在地或依被告之住所地觀之,本院均無管轄權,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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