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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小調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相 對 人 高靜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之戶籍地位於南投縣,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即原告係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高雄市○道○號西向2 公里處時,因行駛不慎,使聲請人所承保車輛受損,因聲請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茲因本件不論以侵權行為所在地或依被告之住所地觀之,本院均無管轄權,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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