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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小調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謝湘蘋即冠倫當舖
相 對 人 楊旭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略以;兩造前於民國95年3 月24日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約定自相對人接管系爭車輛後標的物之利益及風險自交付時起由相對人承擔,惟聲請人於106 年5 月26日遭系爭車輛車主柯傑雄起訴請求系爭車輛相關稅費及罰單之損害賠償,聲請人於106 年11月23日與柯傑雄以新臺幣(下同)33,500元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同年12月8 日給付完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33,500元等語。
然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為臺南市關廟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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