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司聲,10,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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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豐銘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18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嗣於97年6 月6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103 年1 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105 年12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106 年4 月25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結果,無法送達,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5紙、債權憑證、存證信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蓋有「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等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略以,該址現由鼎晉科技公司承租辦公使用、相對人偶有返回等語,有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0623300 號函在卷可稽,是尚難認已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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