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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秀桂
相 對 人 樂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樂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樂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欲辭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一職之事件,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辭職書影本數紙為證。
已按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址、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通知書、退件信封、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各1 件附卷可稽,且查相對人無停業、廢止或清算等情事,其法定代理人亦無出境或在監在押之情,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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