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司聲,17,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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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徐新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用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爰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然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爰聲請准予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依相對人最新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址,並無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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