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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張永誠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張永誠之債權,迭經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輾轉讓與,後由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伊,伊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一事,惟相對人遷出國外而無從送達,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通知,惟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而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
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99年5 月29日出境並於101 年6 月15日為遷出登記,亦查無其國外地址,有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1 月19日移署資字第1070012844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7 年1 月22日領一字第1075101674號函等在卷可憑,準此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除進行國內公示送達程序外,宜一併進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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