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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吳三豐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吳三豐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聲請人欲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設籍於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而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現籍設於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且相對人亦無出境或在監在押之情,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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