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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李采蓮(原名: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通知債權讓與事件,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稱相對人乃旅居國外,無法送達上開通知,是請求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業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出境後,迄今查無入境資料,但其留有國外地區之居住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曾對相對人國外地址送達而遭退回乙節,則其所為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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