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司調,116,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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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調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天恩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天恩迄至民國107 年3 月21日止,尚積欠聲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49,314元及利息等款項未清償。

詎相對人徐天恩竟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兄弟即相對人徐義鈞,相對人徐義鈞復於105 年3 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兩人之母即相對人吳米金,渠等間之買賣、信託行為是否為真實,事涉聲請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為請求,爰請求相對人徐義鈞、吳米金應將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12日、105 年3 月31日以買賣、信託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登記於相對人徐天恩名下,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徐天恩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相對人徐天恩與相對人徐義鈞、吳米金間就系爭土地間所為之買賣、信託行為,是否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加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徐天恩之債權,已取得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75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其權利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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