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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調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生富、許**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又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生富前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並申辦通信貸款,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91,56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款項,而相對人許生富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2784 ,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許**,使其償還能力受影響,顯然有害聲請人之債權,故請求相對人許**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90年1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許生富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許生富之信用卡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64917號債權憑證,又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蓋因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亦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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