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司調,145,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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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調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侯淑慧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該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另聲請人已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代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轉讓之事實,是本件債權確已合法移轉,並對相對人發生效力。

查相對人仍積欠聲請人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7437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經聲請人屢次請求清償債務,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業已取得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有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7437 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自得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無再聲請調解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依首揭規定,顯無調解必要,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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