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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祐城即許志明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又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祐城即許志明至民國106 年12月19日止,尚積欠聲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182,522 元及利息等款項未清償。
經聲請人查得相對人許祐城即許志明之被繼承人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相對人許祐城即許志明並未拋棄繼承,竟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將系爭建物無償或有償登記予相對人許**、許**、許**名下,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許**、許**、許**應將系爭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予相對人許祐城即許志明、許**、許**、許**分別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許祐城即許志明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蓋因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亦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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