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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調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蘇文彬
相 對 人 蘇張簡翠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文彬與聲請人簽立信貸等契約,至民國107 年1 月10日止,尚積欠新台幣449,957 元及利息未清償,茲因相對人間就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21建號之不動產,所為無償脫法行為,已侵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請求確認相對人間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蘇文彬、蘇張簡翠貞之戶籍址,均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此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本案應由其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退步言,縱依聲請人聲請調解狀所載,相對人蘇文彬之住所地在高雄市仁武區,然因相對人2 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聲請人本件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依首揭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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