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司調,5,201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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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源旻形象設計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育菁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扣押相對人陳育菁對相對人源旻形象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源旻公司)之薪資報酬,惟經相對人源旻公司以相對人陳育菁非該公司員工而具狀聲明異議,然經聲請人查詢後得知相對人陳育菁確於相對人源旻公司任職,相對人源旻公司顯有異議不實之虞,爰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源旻公司應將相對人陳育菁每月得領取之勞務報酬三分之一,於聲請人債權範圍內移轉予聲請人,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所定應由聲請人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乙情,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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