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司調,92,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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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調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于國強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于國強對聲請人負有信用卡債務,計至民國107 年3 月1 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73,001 元及利息等款項未清償。

查相對人于國強未拋棄繼承,因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乃將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潛在應繼分,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于秀惠所有,相對人于秀惠復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

觀諸相對人間之脫法行為,顯已侵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相對人于秀惠應將出賣系爭不動產所變賣之價金返還為全體相對人即繼承人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于國強之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加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于國強之債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9253 號債權憑證,其權利已獲得保障,則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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