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司調,93,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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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調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陳麗環、陳麗芬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又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吳陳麗環至民國107 年3月5 日止,尚積欠聲請人現金卡費用新臺幣(下同)37,197元及利息等未為清償。

而查相對人吳陳麗環之被繼承人遺留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且其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惟其為逃避聲請人之追索,將上開不動產無償或有償登記予相對人陳麗芬名下,其等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上開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陳麗芬應將系爭房屋於95年1 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變更登記為相對人吳陳麗環、陳麗芬公同共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吳陳麗環之現金卡債權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蓋因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亦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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