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司調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史國文
相 對 人 史李招素
相 對 人 史平雄
相 對 人 史祐榛即史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史祐榛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使用,至民國107 年3 月7 日止,尚積欠新台幣457,475 元未清償,茲因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權利範圍4 分之1 ,下稱系爭建物),迄今尚未辦理分割,致聲請人無法拍賣取償,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集第242條規定,代位相對人史祐榛請求分割系爭建物,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4 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聲請人本件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依首揭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系爭建物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