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國簡,2,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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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許明賢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永癸
訴訟代理人 章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上午7 時20分許,和訴外人張貴麗於高雄市○○區○○路路○○0000號交岔路處(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張貴麗因而受傷。

詎被告所屬員警處理系爭事故時,未經仔細查證,即根據張貴麗所為不實陳述為記載,且系爭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器故障,致未能錄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即時影像。

因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委會)依據員警所製作之不實筆錄、現場圖照片等資料,做出錯誤之車禍鑑定意見,而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及法院,亦因此做出錯誤之起訴及判決,伊亦因此不得不與張貴麗為民事和解。

是被告所屬員警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製作不實筆錄,顯已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而系爭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器(下稱系爭監視器)故障,被告亦有對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伊財產受損害之情事。

伊因此遭刑事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而處拘役50日、以新台幣(下同)1,000 元罰金折算一日,而需繳納罰金5萬元,並因此與張貴麗以1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另伊所有之汽車亦受有維修費用36,908元之損害,合計共遭受186,908元之財產損害,故向被告請求賠償185,000 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屬員警依系爭事故兩造當事人之陳述製作筆錄及相關資料,並無原告所稱提供不實資料及未詳予調查之違法情事,又系爭監視器之故障情事,與原告所稱其所受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系爭監視器設置之目的,並非為釐清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一般民眾享有之為反射利益,伊依治安狀況及損壞情形決定維修標的,係在其裁量範圍內之合法決定,是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張貴麗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遭本院刑事庭判其犯過失傷害罪而處拘役50日、以1,000 元罰金折算一日,經原告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是需繳納罰金5 萬元,原告並與張貴麗以1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14號損害賠償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含偵查卷)、民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監視器因故障而未能錄影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製作筆錄時,按照系爭事故對造人張貴麗之不實陳述記載,並未加以詳查,而認員警於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云云。

惟員警製作筆錄時本即應按陳述人之陳述如實記載,不得妄自匿飾增刪,是倘原告認張貴麗之陳述不實,亦可於自己製作筆錄時提出意見,況系爭事故嗣後經鑑委會鑑定、檢察官調查及法院審理,始認定原告犯有過失傷害罪,並不僅依員警製作之談話紀錄或筆錄作為認定原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是難認員警有何不法行為,或與原告所稱其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監視器故障導致無法錄下系爭事故發生之實況,是被告有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云云;

惟倘人民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監視器是否故障顯不具因果關係,且系爭事故尚經鑑委會鑑定、檢察官調查及法院審理,始認定原告犯有過失傷害罪,業如前述,其因果關係早已切斷。

再被告設置系爭監視器之目的乃係為社區安全之維護,並非為釐清無法預測是否會發生之車禍事故肇責而設,是倘系爭監視器正常錄影而有影像可以調閱做為證據,亦僅屬一般人民享有之反射利益,自不得作為國家賠償請求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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