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07,橋小,1038,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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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0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吳燕龍
被 告 卓秋
訴訟代理人 卓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卓國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卓國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卓國棟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上午6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德民路與壽民路82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依號誌行駛而闖紅燈,適有訴外人李煜昌駕駛系爭汽車沿壽民路82巷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機車右側車身因而撞及系爭汽車前車頭,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167元(含零件6,441 元、鈑金800 元、烤漆8,926 元),原告已悉數理賠,嗣卓國棟於106年6 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卓國棟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卓國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卓國棟並無遺產給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 . ;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5 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確係於壽民路82巷綠燈時駛入上開路口,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亦未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6,167元(含零件6,441 元、鈑金800 元、烤漆8,926 元),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汽車係104 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5 年12月28日,已使用1年7月13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5 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 年8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5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441 ÷( 5+1)≒1,0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6,441-1,074)×1/5 ×(1+8/12)≒1,78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441 -1,789 =4,652 】。

六、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卓國棟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40 、43~49 頁),被告其既未就卓國棟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應就卓國棟所負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在其繼承卓國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其未取得遺產等語,然此節對其是否應負清償責任,尚無影響。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卓國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4,378元(計算式:零件4,652 元+ 鈑金800 元、烤漆8,926 元= 14,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9 月7 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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