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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040號
原 告 蔡志明
被 告 余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13時許,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6 樓,因系爭房屋頂樓管理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用力出拳攻擊原告右臉,致原告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損失新臺幣(下同)52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9,480元,合計共5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原告主張之上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15日13時許在系爭房屋6 樓,有傷害原告之不法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應證明被告有傷害原告行為之事實。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15日13時許在系爭房屋6樓,有傷害原告之不法行為等節,雖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00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 至14、38頁)。
惟上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僅足以證明原告確受有前開傷害並支出若干費用之事實,尚未能證明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係被告行為所致。
而上揭刑事判決係認定原告踢擊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傷害罪,並未認定或提及被告有何傷害原告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原告之不法行為。
原告雖主張若被告於上揭時、地無出拳攻擊伊,何以忍到伊能對被告提告的追訴期最後一日才去提告,使伊來不及反告被告傷害罪,且由被告提供之兩段事發經過影片,皆係從同一個時間點切斷,若被告沒有打原告,被告不會從那個時間點截斷影片等語。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該錄影光碟皆未錄到兩造衝突過程,無法作為被告有傷害原告之證明,亦難據以推論該影片切段時間點後所發生之事。
而被告欲於何時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為其權利及自由,尚難僅以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時間點使原告無法反告被告傷害罪,即遽認定被告係因有傷害原告之行為而故意為之。
原告復主張係因被告先打伊一拳,伊才踢被告一腳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名稱:KAGW1493),勘驗結果為被告有說:你踹我那一腳,我要告你傷害!等語。
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原告提供之影片,勘驗結果為:被告稱:你踹我那一腳,我告訴你,你踹我那一腳我就告你傷害。
原告則稱:你剛剛打我臉那一拳是什麼等語(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5號卷第42頁),然同樣未錄到衝突過程,無法證明被告有出拳傷害原告之事實。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謂被告有前揭傷害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之事實,礙難採認。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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