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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044號
原 告 王柏涵
被 告 林芸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小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下稱小林旅行社),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透過原告向訴外人小林旅行社購買臺灣新加坡來回機票且於當日使用完畢,並由原告代墊上開機票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9,200元,原告於106 年12月15日向被告催討上開代墊款項,被告雖承諾分期還款卻遲未履行,爰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護照、信用卡訂購單、電子機票、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107 年度北小字第1404號卷第3~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7 日起(見本院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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