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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09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鄭錦慧
被 告 李廷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191元,及其中89,691元自民國94年8 月25日起至94年9 月5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9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691元,及自94年8 月25日起至94年9 月5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9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1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3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於繳款期限前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9 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89,691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95年9 月27日讓與原告(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之聲明。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曾具狀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惟本件借款為1 年期之借款契約,故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且目前因經濟困難而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計算書各1 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 至10頁反面、第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7 年11月9 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一節,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 頁),是依上開規定,於102 年11月9 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足認有理由。
另被告雖辯以本件借款為1 年期之借款契約,故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云云,然本件借款屬消費借貸契約,雖借款期限為1 年,然本金部分並不屬民法第126條所謂之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無民法第126條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至於債務人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辯以因經濟困難而無法清償云云,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691元,及自102 年11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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