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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橋小字第110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30分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第八法庭公開辯論後當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楊馥華
通 譯 莊承諭
書記官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元自民國94年1 月12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7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簽訂現金卡契約,請領現金卡循環借款,依約應按月繳付最低應付款以上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給付即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 月7 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含本金99,000元、利息1,000 元)及其利息,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則本院經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准其所請。
又因本件被告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 楊馥華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2項參照)。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參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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